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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驗檢測將納入《認證認可條例》(修訂稿全文發布)公告二

      時間:2021-12-21      游覽量:1584

      第五十一條【認可結論】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技術規范,完成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機構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并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機構頒發認可證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機構名錄。 第五十二條【認可證書】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三條【認可證書和標志管理】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范圍內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可證書及標志。 第五十四條【認可跟蹤監督】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復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的關鍵崗位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認證規則等與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第五十五條【認可機構公正性要求】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五十六條【境外認可備案管理】境內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監管方式】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認證認可活動相關方征求意見,對認證認可活動及結果進行檢查抽查,要求認證認可機構報告業務活動情況等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八條【對認證、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管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機構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獲證組織及獲證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并就有關事項給予風險提示、預警、約談、告誡等措施; (二)進入與認證、檢驗檢測有關的活動場所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檔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認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或者涉嫌未經批準從事認證或檢驗檢測活動、出具虛假認證或檢驗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或檢驗檢測結論嚴重失實、未經指定從事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的場所、設施及產品。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獲證組織及獲證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陳述事實,在規定期限內完整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九條【對認可活動的監管措施】認可機構應當建立日常信息報送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定期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認可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詢問,并就有關事項給予風險提示、預警、約談、告誡等措施; (二)對認可機構實施現場監督評審; (三)對認可機構實施的認可評審活動實施監督; (四)對認可結果進行檢查抽查; (五)獲取認可活動和認可管理情況; (六)調查和處理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的申訴和投訴; (七)采用第三方評估機制對認可機構運行效果進行評估。 第六十條【違法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違法行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十一條【創新監管方式】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全過程追溯機制、風險監測和預警機制,建立大數據信息共享平臺,推行跨部門聯合監管,及時向社會公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信息。 第六十二條【信用監管機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的信用監管,推行公開信用承諾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據信用等級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對發生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機構及其人員,依法實施行業禁入。 第六十三條【行業自治】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領域的行業組織依法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準入監管開展認證、檢驗檢測活動】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發放的證書與報告,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通過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的認證機構批準書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認證機構批準書或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批準書和資質認定證書造假】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機構批準書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不符合要求】認證機構未將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撤銷認證規則并收回相關認證證書,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批準文件;認證規則存在危害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風險的,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通過發布風險警示、責令限期改正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境外認證機構違法活動】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責令停止活動,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發放的證書,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境外機構直接委派人員在境內開展認證結果僅在境外使用的認證及相關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警告,向社會公示,并可以向國際組織、駐外使館領館等相關方予以通報。 第六十八條【認證機構違反公正性要求】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違反認證規范】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批準文件,列入失信名單: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則實施跟蹤監督,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人員開展認證活動的; (五)認證機構縱容、唆使其聘用的認證人員違法違規的,以及偽造認證人員相關信息記錄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認證機構違反基本行為準則】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認證機構停止認證活動或被撤銷、吊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未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示的; (三)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四)未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五)未對認證過程作出真實、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六)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基本行為準則】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公開收費標準的; (二)未對檢驗檢測過程作出真實、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三)未按照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可能對檢驗檢測報告造成影響的; (四)未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能力驗證結果不合格的。 責令改正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七十二條【出具虛假或嚴重失實結論】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檢驗檢測報告嚴重不實的,處認證費用或檢驗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費用不足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批準文件或資質認定證書并予公布;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認證、檢驗檢測活動,并列入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指定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第七十三條【不在機構執業或多點執業】專職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不在認證機構從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從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限制從業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的處罰。 第七十四條【欺騙取得認證、檢驗檢測證書】認證委托人在認證過程中虛假陳述,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強制性認證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欺騙取得自我聲明證明文件】自我聲明方在自我聲明中虛假陳述,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或記錄的,責令撤銷自我聲明證明文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一年內不得再次實施自我聲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用自我聲明方式的產品不符合相關要求的,責令撤銷自我聲明證明文件,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虛假宣傳】獲證組織利用認證證書和標志進行誤導宣傳的,責令認證機構撤銷認證證書,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虛假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十七條【違反認證證書和標志管理規定】獲證組織超出認證范圍使用認證證書和標志,或者使用已過期失效、暫停、撤銷、注銷的認證證書和標志,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證書或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列入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獲認證的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證書或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列入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檢驗檢測報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偽造、冒用認證認可證書或標志違法進行產品生產和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違反跟蹤監督義務】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則實施跟蹤監督,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信息通報義務】獲證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認證機構進行信息通報,對認證結果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未經指定從事強制性認證活動】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活動的,吊銷批準文件。 第八十一條【超出指定范圍從事強制性認證活動】指定機構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吊銷批準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單。 指定機構轉讓指定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取得境外認可未備案】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八十三條【目錄產品未經強制性認證】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或未取得其他證明性文件,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產品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四條【認可機構違反認可規范】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處分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第八十五條【認可機構違反基本行為準則】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八十六條【信用懲戒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失信名單的機構和人員,可依法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不受理其提出的設立新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 (二)不受理其資質延期或擴項的申請;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等基于誠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授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的表彰獎勵;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對于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人員可給予一至三年的行業禁入的處理;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可實施終身行業禁入。 被列入失信名單滿一年的機構和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移出失信名單,實施信用修復。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條【監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法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準、指定或者資質認定的; (二)發現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準條件或資質認定條件,不撤銷批準文件或資質認定證書的; (三)發現指定的認證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現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八十八條【執法管轄權】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特殊領域例外】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特殊領域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收費】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的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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